当前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快递大国。发达的邮政快递业对支撑带动网络零售发展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也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在快递服务中也难免会出现因快递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快递毁损或丢失的现象,进而引发矛盾纠纷。

  通常来讲,当寄件人对快递予以保价时,快递企业会按照保价规则进行赔偿。但是,当寄件人未对寄件保价时,有的快递企业则会以无法证明寄件价值为由,拒绝或减轻赔偿。当官司打到法院,裁判标准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邮件丢失或损坏是快递企业的违约行为,快递企业应根据合同法,按照寄件实际价格赔偿。有的法院则认为,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邮政服务关系,依据邮政法第47条,在寄件未保价的情况下,快递企业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快递资费的3倍。法院裁判出现不同结果,主要是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上存在不同认识。因此,厘清快递企业与寄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当务之急。

  快递寄件丢失或毁损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合同法

  我国在1986年制定邮政法时,几乎没有快递业务,邮政法只规定邮政普遍服务,没有提及快递服务。随后的快递服务是在邮政普遍服务以外自然形成的。快递企业以民营企业为主,他们与寄件人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向寄件人收取快递费并提供快递服务,属于典型的商事活动。相应地,快递服务合同也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快递企业有显著的营利性,快递服务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益性。随着快递服务行业快速发展,国家为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行业,决定由邮政主管部门行使政府监管权。2015年修改邮政法并专章规定了“快递服务”,明确了邮政主管部门监管普遍邮政服务和快递服务。

  然而,将快递服务纳入邮政法调整主要是为了便于监管,而不是为了处理民事纠纷。快递服务关系是快递企业和寄件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虽未采用“快递服务合同”的称谓,但快递服务与货物运输是在性质上最相类似的两类合同。在解决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的规定。事实上,国务院2018年《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也明确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将快递服务视为民事活动,在处理相关民事纠纷时,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而非邮政法。

  寄件是否保价,快递企业均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快递服务应当准时快捷,及时并安全地将寄件交付到收件人。寄件发生灭失或者毁损,直接损害了客户的安全保障权,快递企业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寄件的灭失或毁损被视为是侵权引起的后果,快递企业同样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发生寄件灭失或毁损,快递企业都难辞其咎。

  针对未保价寄件发生的毁损或灭失,有人认为,应参照邮政法关于邮件毁损灭失的赔偿规则,由快递企业按照不高于快递费3倍的数额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邮政法基于邮政普遍服务的特性,明文规定邮政企业“按照不高于邮资三倍的数额进行损害赔偿”,但也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换言之,邮政企业也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对于邮政普遍服务以外的寄件灭失和毁损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绝非均参考邮资倍数予以赔偿。

  需要指出,保价寄件发生毁损和灭失的,快递企业同样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部分客户选择保价,一方面,是有助于减少寄件毁损灭失后的处理难度,避免与快递企业在损害发生后纠缠不清,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另一方面,支付寄件保价有提示快递企业谨慎作业的功效。寄件人支付保价的目的,不是为了免除快递企业的责任,如果仅要求快递企业按照快递费一定倍数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可能远低于寄件真实价值,从而难免诱发快递企业及其人员的道德风险。

  法院既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又要形成合理的损失计算方式

  笔者认为,是否选择保价,是寄件人自主决定和选择的事项,不应成为快递企业免除违约或侵权责任的理由。即使寄件人未选择保价,也不能免除快递企业的全额赔偿责任。然而,知易行难,各方在计算寄件毁损灭失的损失金额时,存在巨大分歧。有的寄件人以寄件贵重为由漫天要价,快递企业则以寄件人无法证明寄件价值为由,试图全部免责。因法律规定相对模糊,当事人的利益争执最终演化为法院裁判时的尴尬。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形成明确约定,即应尊重其自主的意思表示,无论结果是否于其有利,都应坚持契约精神,不能随意毁约。如果当事人无明确约定,则应当关注寄件人举证、快递企业举证和公平计算损失三个主要问题。

  首先,寄件人应当举证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关系,避免出现欺诈索赔等现象。寄件人应尽力保存寄件及其价值的相关证据,包括交易价格单据、快递单号、寄件交付快递企业的照片,甚至快递员通话录音等,以证明寄件的价值及快递企业签收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

  其次,快递企业应当提供从接收寄件到毁损或灭失发生的“全流程证据”,包括快递人员向仓库移交寄件、寄件在快递企业内部的流转信息、寄件从仓库转交快递人员的交接手续、寄件发生毁损或灭失的作业节点和时间等。我国快递行业已普遍采用计算机作业方式,并实现了全程信息化管理,完全具备查清寄件毁损或灭失原因的技术条件,如果快递企业拒不提供相关信息,则应当作出对快递企业不利的解释。

  最后,在计算损失金额时,应当根据寄件的性质和“可预见”规则,分别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对于商品类寄件,主要按照寄件人在快递单上申报的商品和数量,采用中等品质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文件类寄件的价值计算,国内外均未形成普遍适用的规则,目前可以秉持抚慰客户和协助减损的两项原则予以处理。即快递企业向寄件人支付适当抚慰金并提供相关证明或协助,以最大限度减少寄件人的损失。

  (作者:叶林,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