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评析:

物品丢失,快递公司有重大过失要赔偿全部损失

2012年9月,某茶叶公司通过某快递公司向某超市交寄一批茶叶。根据快递单记载:该批茶叶共6件重300公斤。该茶叶公司在“理解并同意运单条款”一栏进行签字确认。但在实际到达某超市时只有5件250公斤。后来快递公司查明茶叶短少的原因是在仓库里被盗走1件。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快递公司认为在快递单上记载有: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按快递资费5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同意赔偿某茶叶公司500元。某茶叶公司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50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某茶叶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原告之所以能得到全额赔偿,是因为原告抓住并提供了被告快递公司对快递的茶叶丢失有重大过失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是无效的。原告虽然没有保价,也签字确认了被告提供的载有“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按快递资费5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的条款,这一条款当然属于免责条款。但是,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被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就是无效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报案材料,被盗窃的这件茶叶和其他物品是在白天工作时间被盗的,200多平方米的仓库在工作时间经常只有被告一个人在负责看守货物、接收和发放货物,且以前也发生过类似的情况,但并没有引起被告的注意。这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茶叶丢失的问题上是有重大过失的。

因而,法院以被告对快递物品丢失有重大过失为由,判决快递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改编自真实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