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该由谁担责?
快递员发生交通事故该由谁担责?

基本案情:2017年3月1日,张家口某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自然人肖某,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公司许可肖某以“桥东一部”的名义在张家口桥东区,根据公司要求使用“某某”品牌经营约定区域的快递业务,并就许可经营条件、品牌许可方式、许可经营期限及费用支付、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9日16时35分许,胡某作为某公司桥东一部的快递员,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某某”快递车),在张家口市一个掉头路口附近,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某、胡某受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胡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7月18日,胡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将刘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冀079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胡某的损失为131万余元,其中,某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损失62万元,刘某赔偿胡某损失21万余元。

胡某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万余元。

一审:雇主主张自己并未实际经营

与伤者无用工协议且并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佣主体,胡某系某公司桥东一部的快递员,而肖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经营合同》,以“张家口市某某快递桥东一部”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故可判定肖某为某公司桥东一部的直接经营者,并据此认定其为胡某的雇主。

肖某称,其与胡某的雇佣关系不成立。肖某以2017年3月1日其签订加盟合同后,3月25日就因为家中有事离开了,之后再也没有去过,并没有见过胡某,也没有任何的投资和收益,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某公司需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桥东一部”既不属于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允许肖某使用其资质从事快递经营业务,依法应与肖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司抗辩称,其和肖某有加盟合同,合同中规定加盟公司自行聘用员工,发生事故自行承担。法院认为,此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法院认为,胡某驾驶某某快递车在工作时间受伤,可以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至于胡某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超出桥东一部的服务范围,系胡某违反公司内部规定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但可作为胡某的一项过错,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予以考虑。胡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存在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审理完毕,并确定了胡某的损失为131万余元,保险公司和刘某赔偿后,胡某未获赔的损失为476351.07元。

关于赔偿比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者的胡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胡某违反规定,超出服务范围,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肖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法院认为,对交通事故相对方未赔偿的部分,由肖某、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76351.07元×40%=190540(取整至元)。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肖某赔偿胡某190540元;2.张家口某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失

由雇主与被加盟商共同赔偿并无不妥

上诉人肖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胡某等人均在肖某的桥东一部从事快递工作。肖某上诉主张其没有实际经营,与胡某等人不认识;没有与胡某订立劳务协议;胡某的工作亦不受肖某的控制与监督等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肖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及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本案中,某公司仅在经营合同中约定,肖某应在经营快递工作前办理并取得经营许可,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将经营快递工作许可有相应经营许可资质的肖某进行经营快递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胡某在工作时间驾驶肖某桥东一部统一配发的蓝色电动车三轮车,在涉案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胡某的行为超出桥东一部的经营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其为从事雇佣活动。肖某上诉称“胡某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各方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故公司上诉所称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肖某、某公司各负担2055元。(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