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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李立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范电子烟物流行为,国家烟草专卖局结合当前电子烟物流运行现状,拟对2022年发布的《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修订完善,形成《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据了解,《征求意见稿》分为6个章节共32条,相较于《细则》,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完善了部分定义,如增加第二十八条对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作出定义并明确其许可范围等;二是修改了物流单证开具方式规定,如修改第六条,将物流单证的开具方式由企业制作修改为在平台生成等。三是新增部分管理要求,如增加第十七条,要求在境内运输过程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和相关服务供应商不得非法销售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

关于公开征求对《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结合当前电子烟物流运行现状,拟对2022年6月2日发布的《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国烟办〔2022〕77号)进行修订。现将《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予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于2024年4月25日—5月8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hehuandzy@tobacco.gov.cn的方式提出意见,邮件主题请注明“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一、修订背景

2022年6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国烟办〔2022〕77号)(以下简称《细则》)。《细则》正式施行一年多来,较好的发挥了规范电子烟物流行为的作用。随着监管工作深入,国家烟草专卖局结合最新电子烟物流运行情况,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不足,经多方征求意见建议,不断梳理完善《细则》内容,形成《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修订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为6个章节共32条,相较于《细则》,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了部分定义,如增加第二十八条对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做出定义并明确其许可范围等;二是修改了物流单证开具方式规定,如修改第六条,将物流单证的开具方式由企业制作修改为在平台生成等。三是新增部分管理要求,如增加第十七条,要求在境内运输过程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和相关服务供应商不得非法销售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

关于公开征求对《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结合当前电子烟交易管理现状,拟对2022年6月2日发布的《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 )》(国烟办〔2022〕77号)进行修订。现将《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予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于2024年4月25日—5月8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liningxs@tobacco.gov.cn的方式提出意见,邮件主题请注明“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一、修订背景

2022年6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 )》(国烟办〔2022〕77号)(以下简称《细则》),初步建立起一套规范的电子烟交易管理规则,基本实现了对电子烟产业从原料供应到产品流通的全流程管理,电子烟交易在市场准入、价格机制、合同管理、会员管理等方面更加规范,各市场主体的交易自主权得到有效保障。在《细则》试行的一年多时间里,国家烟草专卖局结合最新电子烟交易情况,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不足,经多方征求意见建议,不断梳理完善《细则》内容,形成《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为6个章节共30条,相较于《细则》,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各类型电子烟交易的交易主体,如新增第二十八条对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做出定义并明确其许可范围等;二是完善了总量管理的具体内容,如对第十八条总量管理内容进行充实完善,简化了对不同类型产品总量管理要求的描述等;三是规范了专用术语和标准化用语使用,如第五条使用统一名称“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等;四是新增部分管理要求,如新增第十九条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市场营销活动备案相关要求;五是删除了与交易管理无关的技术性处理内容,如删除第十条“平台自动记录、统计、分析交易价格情况”等。

延伸阅读:关于公开征求对《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做好《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与国家层面产业政策的有机衔接,持续提升监管质效,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修订形成了《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5月8日前(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反馈意见。

公众意见反馈方式为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donghaoming@tobacco.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一、修订背景

为加强电子烟监管,防止电子烟产能无序扩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4月,正式发布《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实行两年来,较好指导了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行为,有效防止了电子烟产能无序扩张,为电子烟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提供了有力支撑。随着监管工作的深入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2024年本)》)印发出台,《细则》中的部分内容有必要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完善,确保与其他相关政策措施协调一致,进一步增强《细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修订过程

为贯彻落实《目录(2024年本)》“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限制性产业定位和有关限制性要求,做好《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与国家层面产业政策的有机衔接,进一步提升监管质效,国家烟草专卖局在对重点问题反复研究讨论、修改完善,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按照《目录(2024年本)》有关要求,结合电子烟产业运行实际,对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审批范围和监管措施进行优化完善。

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交易管理,规范电子烟生产流通秩序,保障电子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原料等交易(以下统称电子烟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电子烟交易工作。

各省、市、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市场主体的电子烟交易活动。

第四条  电子烟交易遵循平等、公平、诚信、规范原则。推动电子烟交易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全流程管理,并将交易数据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状态评价和有效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交易类型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各类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平台进行交易。

进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平台进行备案。

第六条  电子烟交易分为:

(一)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与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之间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交易;

(二)雾化物生产企业与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之间的电子烟用烟碱交易;

(三)电子烟生产企业与雾化物生产企业之间的雾化物交易;

(四)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委托加工交易;

(五)电子烟批发企业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之间的内销电子烟产品交易;

(六)雾化物生产企业与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进口电子烟用烟碱交易,电子烟生产企业与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进口雾化物交易;

(七)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与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

(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子烟管理办法》确认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商品管理

第七条  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纳入平台上市销售并实施动态管理。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电子烟产品的基础信息,由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基础信息,由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通过平台交易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的基础信息,由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第九条  坚持市场决定价格,建立主要由市场调节的电子烟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内销电子烟产品出厂价、建议零售价由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自主确定,批发价由电子烟批发企业结合经营管理成本、国家税收政策等因素,在出厂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进口电子烟产品进口价、建议零售价由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与外商协商确定,批发价由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结合经营管理成本、国家税收政策等因素,在进口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同一规格电子烟产品实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并在平台上公开。

产业链各环节经营利润应当处于合理区间,电子烟产品价格总水平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条  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一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子烟用烟碱原料价格政策和标准,并根据价格标准在平台上对价格区间进行维护。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在价格区间内协商确定具体交易价格,形成价格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如需调整电子烟产品价格,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平台公示调价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按照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同与订单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交易双方应当在平台上签订交易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会员名称、会员代码、许可证号、地址、联系方式,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廉洁协议等条款。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交易合同条款及内容还应当符合烟草专卖品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与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以订单形式进行确认,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

第十五条  各类交易的货款结算均应当在平台上进行。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在下单后实时结算货款,其他交易的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限支付货款。

第十六条  各类交易主体应当根据电子烟物流管理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开展仓储、分拣、运输等物流业务,在约定时限内将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原料运送至双方协商的物流仓库或地点,并做好各类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上传工作。

第十七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售出后如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平台申请退货。

第十八条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年度累计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采购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下达的年度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采购计划总量。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的年度累计平台交易量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总量管理要求。

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年度购进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年度进口需求量。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电子烟产品年度销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批发企业年度国产内销销量目标和进口销量目标。

第十九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开展的市场营销活动,应当在交易平台备案相关活动信息,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会员管理

第二十条  平台实行会员制管理,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需要开展电子烟交易或进出口备案的,应当通过平台注册成为交易会员,方可通过平台进行交易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员遇有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登记信息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等情况,需在平台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平台上的交易和备案活动由其指定的会员代表登录会员交易账号完成。会员应当严格管理所属会员代表,对其在平台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平台上享有平等交易、自主交易、公平交易的权利。会员在平台上的交易和备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平台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场主体可中止相关会员的交易资格。

会员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被依法取消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的,相应会员资格自动注销。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平台构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电子烟原料包括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和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电子烟用烟碱原料是指无法用于卷烟生产,可用于生产电子烟用烟碱的烟叶、烟丝(含丝、末、粒状,下同)、烟梗等。废弃烟草专卖品、粗提烟碱等非本细则规定的产品不得作为电子烟用烟碱原料。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计划下达、购销交易、物流运输等适用烟草专卖品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打叶复烤企业等,其烟草专卖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包括:无法用于卷烟生产,可用于生产电子烟用烟碱的烟叶、烟丝、烟梗等销售,或者烟叶销售等。

第二十八条  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且许可范围包含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电子烟产品经营或批发业务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