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 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 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以及实施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 ( 以下统称开办者) 根据业务需要, 在乡镇 ( 街道) 、 村 ( 社区) 、 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 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 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 属于快递末端网点。

第四条   开办者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设置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 配备相应的通讯、 货架、 监控等设备设施, 公示快递服务组织标识, 并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开办者应当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 20 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 开办者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如实完整填写 《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 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 一) 开办者营业执照;

( 二)   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 三)   快递末端网点场所的图片资料;

( 四)   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手续的,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所属企业法人的授权书。

第七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收到开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 材料齐全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并在线生成备案回执; 材料不齐全的, 在 2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开办者补正。

第八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 不得超出开办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 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九 快递末端网点名称、 类型、 经营范围、 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 开办者应当在 10 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 开办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者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 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自行失效。

开办者撤销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合作终止的, 开办者应当提前 5 日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原备案机关, 并向社会公告, 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或者快递末端网点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关闭的, 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十一 开办者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取得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 由原备案机关撤销该备案。

第十二 开办者应当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加强管理、培训,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并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办者和快递末端网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 2018 年 5 月 28 日印发